诉讼活动中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证据,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用来证明自己某种认识正确的论据,它有其本身的特点。首先,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事实是犯罪分子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对于法律保护的客件进行危害的一种活动,这些活动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进行,作用于客观外界并引起外界的一定变化。案件事实为某些人所感知,或者在活动场所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痕迹和物品,这就是存在于外界的并能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而证据是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而存在的,不论司法人员是否发现或已否收集,它们都客观地存在着。其次,证据是与案件有联系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作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存在着联系的事实才能作为证据,并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 另外,证人的证言也是一件最普遍的证据。构成判决基础的证言应当是真实可靠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证据常常会出现真真假假、虚虚实实的情况,有意作伪证者固然不可提供可靠的证言,而善意的证人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可能提供不可靠的证言。这就要求我们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运用各种知识来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本文拟试图以心理学的动机论来论述证人证言的真伪。 一、动机的实质 在现代心理学理论中,动机这个概念占有日益明显的重要地位。著名的美国心理学和心理学史专家波林在论述动机心理学时说:“人性心理学是一种动机心理学,因为行为的预见和控制,对于了解作为一个活生生的选择的,有适应能力的有机体的人来说,乃是最重要的实际问题”。另一位美国心理学史专家舒尔茨曾指出:“动机可能是人类一切机能中最主要的机能。”恩格斯也曾告诉我们:“就个人来说,他的行动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的动机,才能使他们行动起来”。 人类动机的问题虽然如此重要,但在心理学理论中还是一个尚未充分发展、不能令人满意的领域,至今关于动机的概念还有许多不同的理论和观点。然而在关于动机概念的众多论述中,毕竟可以找出其共同性,这就是激起并维持个体有一定指向且能达到满足需要的某种活动的动因。而从动机的本身来看,它是一个内在的心理过程,其心理变化是看不见的,通常只能从动机表现出来的行为来分析动机本身的内容和特点。诚然,以行为表现来推断动机是比较困难的,这就需要对动机的实质一一内在心理过程的规律有充分认识以后,才能了解它行为的动机。根据心理学的观点:动机是个性需要的表现,而需要则是产生动机的源泉,需要的变化、发展会引起动机的变化和发展,因此说,动机是需要的一种表现形式。什么是需要?所谓需要是在一定的生活条件下,主体对客观事物的需求。需求可以分为生理需要和社会需要,这是最基本的分类。跟需要的这种分类相对应的是对动机的分类,我们把动机也可以分为生理性动机和社会性动机。生理性动机是以机体的生理需要为基础,同天然需要相联系的动机例如有机体缺乏食物就产生一种需要它就会变成一种驱动力量引发进食的活动,去寻觅食物,吃饱了,需要满足了,有机体又恢复了原来的平衡状态。社会性动机是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发展过程中通过各种各样的经验,获得各种各样的社会需要,并以社会需要为驱动力而产生的为人类特有的动机。例如证人作伪证这种动机的产生,有可能就是图财的需要或包庇他人的社会需要。所以社会性动机具有复杂性。我们所要研究的证人的动机主要是社会性动机的范畴。 在了解了动机的概念和动机的实质之后,我们再去分析证人提供证言的动机。人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能够认识、思维、辩证、分析的生物体,所以证人的作证并非出自同一动机,一证人之中有表示主动作证的,有应当事人的请求而作证的,也有因司法人员询问而陈述作证的、还有不愿作证的,更有作伪证的,所有这些情况就决定了证人有不同的作证动机。 二、证人主动作证的动机 证人主动作证是证人主动向公安、检察、法院或有关部门提供案件情况。虽然是主动地向公、检、法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其动机各不相同,而决不能认为证人是主动上门作证,那证言的可靠性程度就大,这样就容易使那些图谋不轨的人有机可乘,进而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有影响。因此,对于主动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也要进行认真分析审查、判断,最关键的问题是要掌握证人主动作证的动机。 第一,正义感。证人对侵害社会和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出于义愤而主动作证。正义感是人的一种积极的心理品质,它的强烈程度可能因人而异,但对于犯罪分子犯罪手段残忍,难以目睹,或严重伤风败俗的犯罪行为绝大部分证人都可能感到难以忍受而主动作证。有的被害人死亡或受到严重侵害,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害人或其家属无力揭发、控告罪犯,而罪犯却逍遥法外时,会使证人路见不平而主动作证。这种证言的可靠性一般比较真实。可是由于证人出于正义往往夸大事实,对于感知的事物往往加上自己的判断,而且判断受强烈情绪的感染,增加一些恨被告人的内容,减少一些对于被告有利的证据。所以,对于出自正义而主动作证的证人应当鼓励,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证言还要认真审查和判断。 第二,出于友情。友情是人们在共同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一种社会需要,是一种积极的、向上的而且是比较深沉而强烈的情绪体验。它是一种特殊的感情,建立在对他人、对它事物的共鸣的基础之上的一种情绪体验。人们在生活中或行业上都需要得到朋友的理解、关怀和支持,友情能爆发出巨大的力量,其证人因与被害人、被告人有深厚的情谊而主动向有关部门提供案件情况。这种证言的可靠程度也是比较大的,但也不排除在友情的感染下的伪证。 第三,出于报复。报复也是一种强烈的情绪体验,它是建立在对他人的私仇、积怨之上的,这种情绪体验往往使人的行为走向极端。因此,证人与被害人或被告人积有私仇,为了打击被告人或被害人,以达到报复的目的,便落井下石,主动出面作证,作不利于他们的陈述,这种证言的可靠程度就比较小。因为报复这种动机本身就是在强烈的情绪支配下产生的,因而在这种动机支配下的行为也往往带有很浓的感情色彩,并且是出于报私仇,在作证时增加或减少很多内容是很自然的,而这又往往是不利于仇人的,对这种证言一定要认真审查判断。 第四,出于私利。有的人为了想当破案“英雄”,入党、提干、提薪、获奖而主动作证。也有的人是被收买而主动作证。被告人逃避惩罚,其亲属为包庇罪犯,都可能以金钱、财物、前途等对证人进行收买,并且按收买人的意图积极主动去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陈述。收买也可能来之被害人及其亲属。不论来自何方,这种证言的可靠性就比较小,当然也不排除其真实性。 三、证人拒绝作证的心理动机 在有些案件当中证人明明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但由于种种原因却不愿承认自己知道的案情或拒不到场作证。这就是我们所谈的拒绝作证。如果证人有正当理由而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认为是拒绝作证;同样,证人在作证时对感知的情况确已遗忘或作证时无法回忆,也不能认为是拒绝作证;只有在主观上故意不愿作证的才能认为是拒绝作证。在主观上有拒绝作证的动机: 第一,庇护。证人与被害人或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而拒绝作证。对于被害人来说有的被害人也有过错,其亲属或明友拒绝作被害人过错的那部分证据,而只作对于被害人有利的证据。同时,对于被告人来说,其亲属或朋友既害怕作伪证受到法律的追究,又害怕自己的证词对犯罪人不利。使犯罪者受到惩罚或加重处罚,因而为了避免这种矛盾,常常以不知情为借口而拒绝作证。 第二,保全自己。这种动机主要有几种情况,一是证人觉得自己的陈述会有利于被告人,怕引起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不满和报复,但不如实作证又怕受法律追究和引起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不满和报复,左右为难,选择了不作证。二是证人感到自己的陈述会不利于被告人,怕引起被告人及其亲属的不满和报复,如不如实陈述又怕被害人不满意,于是为了保全自己而不作陈述。三是自己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怕受牵连(如无意识地提供过作案工具,并无意识地得到过好处,不知情的隐藏过赃物等)而拒绝作证。这种动机在案件当中普遍存在。因为保全自己本身就是一个人类最原始的动机,人类在这个动机面前往往屈从,除非有高度的自觉性来排除这种动机的干扰。对于证人来说,只有高度的自觉性来维护自己的信念,也就是自己的作证对于被告人或被害人都不冤枉的信念,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也只有这样的信念支配下才可能如实陈述,作可靠的证明。否则,在自我保全的动机支配下往往就可能拒绝作证。 第三,羞涩感。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极端下流或有伤风化,证人感知案件真实情况但不愿作证。这种情况在流氓、强奸案件中比较突出。证人说不出口,或说出口后怕别人讽刺、挖苦。在这种动机支配下,也往往以没有看见或不敢看为借口而拒绝作证。 第四,报恩。这种情况主要是犯罪人曾对证人有过恩惠,在证人困难时帮助过证人,感到作证后会对不起被告人,或害怕别人把他当成知恩不报的“小人”。因此,便以不知情为借口拒绝作证。 四、证人提供伪证的心理动机 伪证通常指故意作出虚假证明。这里所谈的伪证从证人的主观上分析,只能是故意的,如果是非故意的,那就是误证,所以伪证一旦得逞,就会使无辜的人受到有罪的判决,或使犯罪分子幸逃法网。我国刑法第148条规定:证人对与案件有主要关系的情节作虚伪的证明意图陷害他人的,构成伪证罪。刑法第162条规定,作假证包庇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构成包庇罪。法律尽管对伪证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但并不完全排除个别证人仍提供虚假证明。那么,为什么个别证人甘冒受罚之险而作虚假证明呢?主要有如下心理动机。 第一,包庇。证人为包庇犯罪分子,以伪证的方式积极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此种情形在证人与犯罪分子的亲属、朋友中较为多见。除此之外,还有尚未暴露的同案犯,为了避免自己受牵连,便出面作有利于案犯的证言。尤其是因伪证败露而受到处罚,比他被确认为同案犯后而受到的刑法轻时,更有可能作伪证。 第二,贪利。人却是有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但这种需要的满足要受到社会的制约(即法律和道德的制约)。有的人却不顾法律和道德的制约去追求非法的物质需要的满足和精神需要的满足。前面谈过我国刑法规定了对于作伪证者要予以惩罚。但有的证人不惜他人的命运前途、甚至生命而接受被害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亲友的金钱收买,作与事实不符合的证明,或捏造事实。 第三,摆脱困境。司法工作人员在询间中用不适当的方法或手段时,证人为摆脱困境而不惜作伪证。如在询问中证人本来不知道案情或者已作了如实陈述,但与询问人员的意志相违背,于是询间人员便采取威胁性的暗示来迫使证人作出伪证。还有个别询间人员采取肉罚的方法来逼取证言,必然会使证人为避免肉体痛苦而违心作证。
第四,恻隐之心。证人认为被告人如被处刑,其一家生活必将受到影响,或被告人所犯之罪可能被判极刑,或由于被告人在法庭上显得比较可怜,致使证人大发慈悲而作有利于证人的伪证。 作者:马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