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律师执业中,律师常常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发生心理对策错误或失误,以致影响了律师的威信或执业效果。为了正确履行律师职责,有效地发挥律师在执业中的作用,本节归纳出几种常见的不当心理对策,以求实践中能够加以避免。 一、不当披露 所谓不当披露,是指在执业中律师作出了揭示不宜公开的,与案件处理无关的,不利于司法机关工作或当事人利益的事情和情节的心理对策。 不当披露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机密。律师在对策中要切忌泄露国家机密,不得引用尚未公开的文件、数据或者某件事情作为论据。何况,论据是为了证明论题的真实存在性,而不宜公开的秘密是不能作为证明论题真实性的依据,其引用的结果也是无效的。 (二)当事人的隐私、经济秘密。在律师办案中,如果案件确实涉及到个人隐私问题,在不提到不足以证明论题时,也只能模糊处理,一语带过为宜,切不可即兴发挥,大谈持谈,以免伤害当事人的感情。在一些经济案件中,涉及到国家的保密事情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的保密事项等等,均不得向外披露,如科技设计图纸、生产的配方等。 (三)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对案件的讨论意见。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讨论所作的记录,根据中央两院两部1981年4月27日下发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是明确规定律师不应查阅的。但是,偶尔由于法院疏忽,律师从阅卷中看到了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律师对此应绝对保密,万不可泄露。否则,会造成各方到法庭纠缠,影响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在群众中引起很坏的影响。另外,律师事务所内部对案件的讨论情况等均不应该向外界泄露,否则就犯了“不当披露”的错误。 二、纠缠枝节 所谓“枝节”是指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在决策中,律师抓住枝节问题进行毫无意义的争辩,就是纠缠枝节。它往往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纠缠只言片语。律师抓不住论辩的焦点,不是坚持原则,据理陈词,而是在只言片语上纠缠不休。例如,王某诉刘某等侵害名誉权纠纷案。刘某以“特号产品王某”为题,分别在《××日报》、《××周末》等刊物上发表文章,侮辱了王某的人格,侵害其名誉权,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王某要求刘某及上述刊物的编辑部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来,在王某的名上冠以“特号产品”是很不合适的。“特号产品”贬意所在,不言而喻。可是,作为被告一方的代理律师却辩解说:“特号产品不一定妄贬低人格。如这个人稳如泰山,山是物,人怎么能稳如泰山?这个人挺如青松,青松是物没有人性,是不是丑化了人物?再比如,什么杨柳腰啊,丹风眼啊,形容人物化的很多。不能以物化理由认为是侮辱了他人的人格,至少是不能绝对这么说。因此,怎么能把侮辱人格和人的比喻物化截然地等同……” 以上属于无理的强辩。把人物化是一种形象的比喻手法,它有强烈的感情色彩和褒贬之分,所以,不能把“特号产品”和“稳如泰山”,“挺如青松”相提并论。显然,前者是贬意的,后者是褒意的。其实,文学上早已有比喻的规定,勿须赘言。“特号产品王某”,作者之意明确,所以不是论辩的焦点,无须纠缠强辩。 (二)纠缠口误上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在论辩中,很可能会有念错字或用语不当现象,如果有必要,律师可以提出,但只宜点到为止,切不借题发挥,大作文章。否则,就会脱离对策的焦点,转移了论题,影响执业效果。如果对方只是念错了字,只要不影响意义的表达和理解,就没有必要去挑剔。例如,有的当事人把“赤裸裸”念成了“赤课课”,律师就去纠正“这个词不是念赤keke,应读赤luoluo。”由于律师的重复和纠正,引起法庭听众哄堂大笑,有失法庭的严肃性。执业中各方都应当尽量避免口误,但是,一旦发生口误,只要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无需纠正或重复,甚至借此来挖苦和嘲弄对方。 (三)纠缠程序上的问题。诉讼程序与案件实体审理有直接的关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妨碍,势必影响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为了协助法庭作出公正的审理和判决,坚持法定的诉讼程序,是律师不可忽视的责任。但是,对于诉讼程序上的枝节问题,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询问的多或少;辩论中双方发言的长或短、次数的多或少;开庭审理时,旁听人数的多或少,或者没有旁听者……诸如此类的细节,只要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都不应该纠缠不清,甚至提出无理要求。 三、恶语伤人 恶语伤人,是指律师在执业中使用粗鲁恶劣的语言,进行人身攻击,伤害对方的举措。俗语说:良言一句至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语言本是人类用以表达、交流思想的工具,使用时应注意到它的科学性——让人听得懂,以及它的艺术性——使人愿意听。在执业过程中,如果律师向对方发出一句不友好的,或者伴随着一个非理性的不礼貌的动作、表情,如嘲笑、皱眉、用手指点对方等,就会变成最敏感的刺激物,严重地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引起对方强烈的反感,这是律师在心理对策中应当摈弃的。 四、主张不合情理 律师在作出心理对策时,头脑必须保持清醒,所提出的主张,不仅要有法律依据,而且要合情合理;切忌以主观意志为转移,感情用事,提出不合情理的要求。例如,某甲退休在家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并能维持正常生活。甲要求其子乙每月必须给其200元生活费。乙因为失业没有固定收入且生活比较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于是甲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代理律师只凭感情出发,认为乙不支付200元生活费,就对不起其父亲的养育之恩,于是在诉讼中也坚持要求乙必须如数支付给甲生活费。显然,这种要求是不合情理的。 五、引用法律不准 律师运用心理对策时,无论提出或回答问题,都应该以法律为依据。并准确地引用有关法律条文。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引用的法律及其条文,成为处理案件的准绳。否则,就会出现引用法律不准的情况,它既可表现在对处理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引用不当;也表现为对条文的引用不当,如断章取义,引用条文不完整等。例如,争议双方所签的明明是技术合同,一方代理律师论辩时却引用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争议的合同标的是机器设备,律师论辩时却引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又如,甲、乙结婚不到1年,因性格不合,乙提出离婚,为分割财产发生争执,诉诸法院。乙手中只有婚前从娘家带来的2000元人民币,二人并无积蓄。甲的代理律师在诉讼中引用我国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处理原则的规定,主张将乙婚前个人这2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上现象均属引用法律不准。 六、举证不全 一般情况下,律师在诉讼中应该列举一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和证实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否则,就可能出现举证不全,心理对策有误的情况。 例如,甲、乙双方经父母包办于1987年结婚。婚后丈夫甲经常殴打妻子乙,1989年初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年末,乙被汽车撞伤,住院40天,甲知道后也未去探望,在此期间,乙多次要求离婚,甲不同意。1990年初,乙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乙的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没有列举“乙住院,甲未探望”这个事实,该情况就属于举证不全。 举证不全既可以发生在起诉立案时,也可以发生在法庭调查阶段。在起诉立案中,律师如果没有列举一切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和有利于当事人一方的证据,则可能被审判人员认为证据不全而不予受理。在法庭调查阶段,一切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的证据和作为法庭裁判根据的证据,都应提交法庭审查和当事人质证。有的律师为了在论辩阶段抛出“有力证据”,而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外露,结果在论辩阶段提出时,往往被法庭以未经法庭调查阶段的审查,在程序上不合法为由,而被否定。
《律师实用心理》 作者:俞静尧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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