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社会,一般认为裁判是适用业已公布的法律而进行的法律活动。然而,历史上被称之为“裁判”的,当然并不都是具备这样的特征。有时既不考虑以某种规范为基 准,也不考虑这个案例与其他案例的关联性和类似性,而只是根据这个纷争的具体的各种事实,按照断案人的道德的、政治的或者宗教的感情标准处理纷争。 一、不以规范为依据的裁判结果 不 以规范为基准的裁判,不见得就会产生不正当的结果;既然有存在的社会基础,就会有其产生作用的机会和条件。这种裁判,有时只要将纷争的具体情况考虑周全 了,对此种纷争本身的处理比较妥当的情形也并不少见。但是,这种做法不可避免地显示出没有依从地、无的放矢地去解决纠纷的特征。那种纷争被与其他实例割裂 开来,一点也不考虑任何的关联性,完全由进行裁判的人按照“正义”的感情断案。为此,也不要试图把某一纷争的处理方法作为处理其他纷争的参考。这实际意味 着没有具体规范可参照,或可资依据的具体裁判结果,实际上没有太大的推广性,或者不具有普遍意义。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既没有法律可作依据,其他依据也是 相当缺乏的,只能按照道德的、历史的、文化的、习惯的、正义的等观念加以裁判,那么,在其没有上升为具体法律规范之前,只能作为特例对待,而不具有普遍意 义。当法律进行总结、修订时,才可能发生将个案要点上升为法律条文的情况,即成为裁判规范。 二、以规范为依据所作的裁判 与 上述情况恰好相反,根据规范所进行的裁判,在各种不同的情况下,其解决案件的方法将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当规范导入裁判领域后,是由于采取“同样的纷争要得 到同样的处理,不同的纷争要进行不同的处理”这样的基本方针,它要求在裁判过程中要贯彻一贯性、整合性。在被要求就某一纷争作出裁判的时候,进行裁判的人 就必须考虑到:与现在所发生的纷争一样或者类似的纷争以往是如何处理的?与这种纷争同样或者类似的纷争将来一旦发生,作同样的处理是否可行? 1、 一般情况下,相同或类似案件要得到同样的处理。例如,某公司在一个时期内向金融机构多次借款不还,被分别起诉到法院。法官在处理这一批案件时,不能因为系 不同人员签署的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中有的归还了一部分本金,有的归还了部分利息,而作出有的合同按有效处理,有的合同按无效处理的结果。必须要作出一致性 的处理,以保证执法标准的统一性、同一性、持续性,避免随意性和朝令夕改。 2、 于特殊类型的案件,要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相应处理。在确立了依据规范进行裁判的基本方针之后,由于某些原因,会有规范所未能预测到的特殊类型纷争出现在裁 判领域。在此种情况下,实施裁判不仅要处理该纷争本身,而且还要面向将来,考虑到以该纷争的处理方法作为样板或模型的规范的确立问题。裁判的过程并非一成 不变,也会遇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一旦发现某些问题难以在确立的规范中找到合适位置时,就需要以发展的眼光对待这类新型案件,以期望对该新类型案件的裁 判,为规范的设立与补充打下良好的基础。规范必须不断得到充实和发展,我们也不应该拒绝接受新生事物,通过对新生事物的认识、掌握,从而确立新的裁判规 范。 3、 对裁判“随意性”的评判。对于依据规范所作出的裁判,可能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要讨论进行裁判者的判断是否具有随意性的问题。在不以规范为前提,而是 按照“正义”的情感为基础所进行的裁判之下,“随意性”这个词说到底是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这是因为,就算把不依据规范进行裁判的结果斥之为“随意性 ”的,那也只是表现了对裁判结果不满的情绪而已。假设裁判的基准和规范是不公开的,而且 对于哪些方面不是随意性的这个问题也不清楚,那么只有在以规范作为裁判的前提的情况下,进行裁判的人的判断本身才会成为合理性的评判的对象。防止随意性的 判断、严格适用规范、裁判公正等原理,才会作为有意义的观念发挥作用。法的推论在以规范为前提的裁判活动中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 这里必须要阐明一下随意性的范畴,依笔者个人所见,这里的随意性是与规范相对立的,是否可作以下归纳: (1)可能包括裁判者背离规范的约束,裁判的思维与结果超出了规范的范畴。这样导致按传统和现行的规范难以作出适当衡量。 (2)规范难以涵盖现有的情况,裁判者依据自由裁量权进行了自由发挥。应当承认,法律规范授予裁判者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裁量权是相对有限的,不可能期望只要法律规定不明确就允许裁判者自由发挥,必须掌握一个度。 (3) 这可能表现在对规范理解上的差异。如果规范表述非常精准,是不允许裁判者作出不同理解和解释的,一旦发生了这样的情况,说明裁判者的思想已经发生了变化, 这种变化不是向有利于规范的完善方向发展,而是背离了规范的原意。必须有这么一个权威机构,及时解释规范的本意,解释规范的延伸,即使对规范有所发展,也 须对规范发展的几种可能性作出合理界定,决不是每位裁判者的“自由发挥”。 三、裁判规范冲突的解决 学 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对于裁判规范的理解和适用是有区别的。学术界一般认为应当是法官独立裁判,不受任何机构、个人的干扰;实务界认为难以界定法官的独立裁 判,所谓独立是相对的。当遇到典型案件需要裁判时,不但是同一法院会有不同裁判结果,就是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也会有不同裁判结果。刨除客观因素,仅法官对 事务的认识就会发生不断进化、质变的过程。在此期间,个案处理有冲突,法律规范的适用也会发生冲突,理想化的状态往往很少见,或者维持时间太短。解决裁判 规范冲突,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 裁判规范的制定者。必须明确的是,不是每一个法官、法院都是裁判规范的制定者,只有上级法院才有对辖区制定裁判规范的职权,本法院也可以制定供本法院执行 的裁判规范,但要明确本法院规范不得与上级法院制定的裁判规范相冲突。在全国范围内有权制定裁判规范的只有最高法院一个法院,而不是各个高级法院。高级法 院可以制定裁判规范,其适用范围也只能是在本辖区发生的案件,不能波及其他地区。 2、 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规范。通常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规范只有最高法院一家制定,具体体现是司法解释和规范性司法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与法律 规定有矛盾,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解释规定不够全面的或者还有漏洞的,或者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予以弥补,或者由立法机 关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弥补,司法解释自然被代替。 3、 法官适用裁判规范时,应当适用全国性规范,或者本辖区内的规范,不可适用辖区以外的地方性规范。案件事实发生在某地,原则上应当适用全国性规范,或者适用 当地的规范,亦可采纳有生命力的习惯、惯例补充解决。避免适用与全国性规范相冲突的地方性规范,或者带有地方保护色彩的不良习惯、惯例。 当法律规范、地方性规范等均难以适时解决案件时,就可能适用法律的最大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在运用一般冲突规范处理案件难以得出合理结论时,基本法律的最大原则是案件得到正确、及时处理的最佳方案。 作者:吴庆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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