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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时间:2009-06-15 13:05来源: 作者/编辑:宝泓律师 点击:

 
       一、劳动法规中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不同要求的法理探究。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者辞职只需提前通知企业而无需赔偿企业的损失,但企业辞退职工却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员工辞职提前30天就可以行使他的预告解除权,用人单位辞退应该有法定的解除条件。这似乎是对用人单位的不公平。这是站在民法的原理“权利主体地位平等、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原则”之上的。而劳动法律就是社会法部门中的最具社会法特点的一个体系的法律。社会法律就是以社会作为参照物或者叫以社会为本位,用法律的手段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社会法一个重大的职责就是用立法的形式,用国家公权力的形式来干预私权力,这是对民法一种修正,或者一种否定。这样才能从社会这个本位出发来调整社会关系。比如说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环保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法等等,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宪法和行政法主要是调整国家政治生活、公民政治权利是公法;民商法和经济法抓药调整经济生活、保障公民权利是私法,而社会法则侧重于保护公民的社会权利,如:环保、就业、社会保障等社会性问题。
 
       劳动法律就是要通过公权力来调整劳动关系。比如说劳动基准,可能我们大家不熟悉,因为我们还没有很好的理解社会法和劳动法。本来按照契约平等、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双方只要一经过商量就可以确定报酬。譬如,我来为你打工,你愿意出一块钱,我也愿意,这是一个双方契约自由的问题,但是在劳动法律里不行,劳动法律里规定了一个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的工资不能低于这样标准。再比如,工作时间,也是不能双方随意约定的。我们国家规定了标准工作时间,超时让劳动者工作,这种做法侵犯的是劳动者的休息权。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宪法赋予的人权。这些特点恰恰是与民法的契约自由是相区别,是独有的。
 
       劳动者处于弱势故而法律侧重保护其就业自由权。劳动关系解除的方面,根据劳资双方的地位不同,法律分别赋予了权力。《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是针对许多用人单位签短期合同甚至不签劳动合同来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现象。如果赋予用人单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力,那书面的劳动合同就没有任何意义了。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我今天用你,明天不用你了就让你走。而且劳动用人单位可以依靠资本的优势,再招新的劳动者。而相比劳动者要想再找一个工作要花费更大的时间、金钱等方面的成本,那么就不利于劳动者行使劳动权力。比如有员工因为家里有事想辞职,打报告一个月不批。甚至几个月都不批,企业依靠它的强势来限制劳动者的就业自由权和选择权,这种现象比比皆是。劳动者之所以称为劳动力,就是他要靠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换取自己的生活资料,来养家糊口的。用人单位滥用解除权,对企业本身来说影响并不大,他可以通过招聘来实现劳动力的补充。但是对于一个劳动者来说,则可能直接影响到的家庭、个人的生存,这样的话在解除权上就不能够对等。因此,法律就赋予了劳动者预告解除权和及时通知解除权和无须通知的解除权,就是劳动合同法第37条、38条规定的。
 
       有学者就认为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应该双方契约约定,用他的话说叫做“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用人单位可以任意来调整工作岗位安排。即使在美国,他们这方面的制度也是严格的,我们不能只看一些现象。同时我们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市场经济刚刚开始,正是各种资本进行原始资本积累时候,某些用人单位不择手段。在劳动关系上就表现出双方主体的地位不平等,双方拥有的资源和实力都不能同日而语。
 
       二、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属于依法行使权利,既不是违约行为,也不是侵权行为,法律又没有特别规定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一)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不构成违约
 

       一般认为,违约行为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依法产生的法律责任。这一定义并不周延。违约行为与合同不履行行为并不是同一概念,并不是所有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都是违约行为,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不是违约行为,例如,债务人因行使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因当事人协商一致而不履行。各种违约责任形态的构成要件都要求行为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无合法理由。笔者认为,违约行为应当定义为,没有合法的根据,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认为劳动者依法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观点的依据主要是:
 

       第一、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是经双方协商达成的,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这里讲的合同义务自然包括对合同期限的约定,对劳动者而言,就是承担合同期限内为用人单位服务的义务,辞职是一种未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履行义务的行为,其不但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劳动法虽未直接明确辞职的法律责任,但从劳动法的相关条文来理解,劳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已确立了“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原则,这是一个强制性的条款,当事人不能以同一法律中的相关权利条款来对抗强制性义务条款规定。劳动者在行使辞职权时,必然违反了劳动法要求劳动合同双方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一强制性规定,劳动法赋予劳动者辞职权,仅是对用人单位增加了一项义务,为劳动者提供了实现选择职业权利的救济途径,并未因此免除劳动者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劳动部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中,除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出的费用和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提起辞职申请虽有法律依据,但违反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期限的约定,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当然包括因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违约赔偿。
 

       归纳一下,就是违反了劳动法第17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必须提供劳动的义务。

 

       1、从合同的约束力分析

 

       《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动法》第17条第二款与《民法通则》第57条、《合同法》第8条的法理、目的是相同的。这些条文规定了合同(法律行为)严守规则。对此,参加《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起草的专家解释说,根据这些规定,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千方百计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合同义务的一方无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有两种情形可以例外,第一,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或解除的,第二,对方同意的。从条文和起草者的解释可以看出,合同必须履行是一般规则,合同签订后,当时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必须履行合同义务不是绝对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履行,并不是“不得变更和解除”,而是“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可以变更和解除,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守 ”。

 

       合同制度是一个逻辑严密的行为规范体系,包括合同的订立制度、生效制度、履行制度、变更制度、消灭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如果片面强调合同必须严守,则合同履行中的抗辩制度、解除合同制度、变更合同制度都将不能实现,成为具文。因为这些行为都使合同不能严格履行,如果认为这些行为都是违约行为,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法律赋予权利人的相应利益都是不能实现的。

 

       《劳动法》第17条第二款虽然,没有出现“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字样,但也应当同样解释,否则,不但劳动合同解除制度不能实现,劳动合同变更制度也不能实现。

 
       我们知道,劳动者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一方行使自己的预告解除合同权,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劳动法》关于合同严守规则的规定,并没有违反《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
 
       因此,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不构成违约。
 

       2、从劳动者依法解除合同违约观点自身的矛盾分析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包括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和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制度。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违约行为,已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尤其是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劳动者即时辞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属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并没有履行完毕,按照‘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的观点,该行为也违反了劳动合同必须履行的规定,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也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此时,用人单位也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赔偿损失。果真如此,岂不荒谬!

 
       因此,劳动者依法解除合同是违约行为这一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3、从平等性原则分析

 

       所谓平等性原则,就是同样的事情同样处理,不同的事情不同处理。我们知道,按照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观点,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是违约行为,尤其是在劳动者有过错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是一种义务,不是违约责任,上文已经论及)。劳动者依法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是违约行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见解基本一致。但是,劳动者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却被认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样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被认为是违约行为,劳动者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认为是违约行为,同样的事情不同样处理,违反了平等原则。劳动者依法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认为是违约行为,劳动者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是违约行为,同样的事情不同样处理,也违反了平等性原则。劳动者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是违约行为,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为是违约行为,追究同样的法律责任,不同的事情同样处理,违反了平等性原则。

 

       有人认为,劳动者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约行为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过错,那么用人单位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也没有过错,为什么不认为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呢?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最高理念和追求,平等性原则是公平正义原则的表现形式,违反了平等性原则,也就违反了法律的最高准则。

 
       只有将劳动者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认为是违约行为,才能符合平等性原则。
 

       4、从形成权与请求权的效力分析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债权,根据此债权,享有请求权,即可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当对方不为一定行为时,可以追究义务人的违约责任,使请求权人可以享受的法律利益得以实现。

 

       在特定情况下,合同的当事人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就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广义的形成权包括抗辩权,狭义的形成权则将抗辩权排除在外。一般所称的形成权,多指狭义的形成权。权利的变动包括权利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此种权利的作用,在于权利的消灭者,即因形成权的行使,而废弃现存之法律关系,例如撤销权、抵消权、解除权、回赎权等。

 

       根据请求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解除权,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可见请求权与解除权是一对矛盾的权利。如果请求权的效力高于解除权,则请求权得到实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解除权的效力高于请求权,则解除权得到实现,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可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方当事人因此失去了请求权,解除行为不是违约行为。

 

       请求权和解除权的效力,哪一个更高?也就是哪个权利优先?一般的著作均未明确说明。孙宪忠教授在判断物权与物权效力关系时,总结出两个判断标准。第一,性质论:即根据物权的性质判断其是否优先。根据物权的性质判断的标准是:一物之上设定限制物权时,该限制性物权优先于其所赖以设定的基础性权利。例如,在所有权上设定地上权时,地上权优先于所有权。第二,时间论:同一物上设定的两个以上内容或者性质相同的物权,成立在先者享有优先权的原则。笔者认为,参照上述标准可以解决请求权和解除权的效力关系问题。根据性质论,在一个权利之上设定限制性权利时,该限制性权利优先于原权利。合同是一种债的关系,合同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当事人履行债务,解除权设立在债权之上,目的在于消灭债的关系,使债权人的债权归于消灭,属于限制性权利,因此,解除权优先于请求权。从目的上看,设定解除权的目的就在于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一方当事人以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使自己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有解除权的效力高于请求权才可以达到此目的。

 
       既然解除权的效力高于请求权,则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行使解除权,当然不是违约行为。
 

       5、从违约形态分析

 

       违约行为形态,简称为违约形态,是指根据违约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和特点而对违约行为所做的分类。各国学者规定和学者论述有所不同。规定各国民法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而言,大多包括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拒绝履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规定有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解释上可认为不履行义务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两种形态,而履行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两种形态。一个具体的违约行为,应当属于一定的违约形态。如果认为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约行为,那么,这种违约行为应当归入拒绝违约这一违约形态。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呢?需要看一下拒绝履行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故意不履行。拒绝履行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须有合法的债务存在。第二,须履行仍可能。履行已陷于不能的,不构成拒绝履行。第三,须债务人有拒绝履行的表示。此种表示或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债务的行为。第四,须出于债务人故意,即明知有债务且能够履行而拒不履行。第五,债务人拒绝履行须无合法理由。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期限未到、条件不成就、解除条件成就、消灭时效届满等理由拒绝履行,为正当的权利行使,不构成拒绝履行[15]。违法的拒绝履行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使权利的拒绝履行不引起任何违约责任[16]。
 

       从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来看,解除合同具备上述第二、三项构成要件,不具有其他构成要件。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依法行使解除权而消灭,劳动者履行合同的债务不存在。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因劳动合同解除而消灭,劳动者不是“知道有债务而不履行”。劳动者系依法行使权利而拒绝履行,具有合法理由。

 
       因此,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也不属于其他违约形态,不是违约行为。
 

       6、从法律规定的适用规则分析

 

       法律关于一般情形适用的规定为一般规定,而关于特别情形时适用的规定,为例外规定。法律适用在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例外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只在不属于例外规定的情形,才适用一般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履行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一般规定,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发生的,属于合同履行中特别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优先适用,排除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适用。

 
       因此,劳动者行使预告辞职权不构成违约。


       7、从权利的概念分析

 

       所谓权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权利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要素构成。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也可以支配他人。 “特定利益”指生活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两种。生活利益中受法律保护的部分,称为法律利益,简称法益。法律为保护个人特定法益,特予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享受特定的利益,并与反面课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义务),以确保此利益的享受。

 

       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劳动法依法赋予的。既然如此,劳动者可以享有该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即消灭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对用人单位赋予的义务就是接受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并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损失的产生。法律对劳动者权利的行使,赋予强制执行力,在用人单位不予容忍时,追究其法律责任。现在,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被认为是违约行为,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与劳动法不赋予劳动者预告辞职权有何区别?劳动者预告辞职权的实现有何法律保障?辞职权还是一种权利吗?

 

       认为劳动者依法预告解除劳动合同违约的观点,不符合劳动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的本旨。只有劳动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为违约行为,才符合辞职权的本旨。

 

       8、从劳动法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期限的关系分析

 

        认为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约行为的观点认为,既然劳动合同约定了期限,当事人就受该期限约束,不得在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否则,就是违约行为。劳动者要不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就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这样,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劳动法》的规定发生冲突。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就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则辞职权不能实现。劳动法的规定属于(半)强制性规范,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得低于《劳动法》的规定[18]。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优先于合同约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然不是违约违反合同期限,不是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劳动者依法行使预告辞职权不是违约行为。
 
       (二)劳动者不需要依法律特别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这一条文作反对解释,可以得出:劳动者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没有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劳动者违法解除合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法律赋予劳动者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随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履行了特定手续才可以解除。如一般情况下的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赋予了劳动者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结合该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用人单位,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有:
 
       1、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
      
       2、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情况下,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
 
       3、在试用期内,未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未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过了试用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的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情况下,劳动者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具体数额为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具体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
 
       实践中劳动者应该正确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保护自己。如果以不合法的手段来对搞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其结果不但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将自己陷于违法的境地。
 
       作者: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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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雄辉律师 查看详细资料 发送留言 加为好友 用户等级:高级会员 注册时间:2009-05-01 13:05 最后登录:2009-08-12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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